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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违法建筑的分割和处理
来源:帅发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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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某、翟某于197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8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3月起,因翟某与其家中的一女房客易某某的不正常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后翟某长期与易某某在外非法同居。2008年12月,翟某住至儿子翟某处。2009年6月,翟某与易某某住回翟某家中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某号,双方于2009年7月生育一非婚生子,取名翟某。现翟某与易某某及非婚生子仍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某号内。期间,翟某曾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翟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1月,翟某诉翟某、翟某、徐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某号(原封浜乡星火村星南队)的三上三下楼房,其中西面楼上1间归翟某所有,西面楼下1间归徐某某所有;余二上二下的楼房归翟某、翟某所有;翟某、徐某某应为翟某、翟某的通行提供便利;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某号(原封浜乡星火村星南队)场地西侧违章建造的3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归翟某所有,该场地南侧3间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归翟某、翟某所有。2010年1月,翟某起诉要求与翟某离婚,要求判令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某号三上三下楼房中,中间一上一下和东面楼上1间房屋及该楼房场地南侧3间违章建筑中东面2间违章建筑、八仙桌1只归翟某所有,该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面楼下1间房屋及该楼房场地南侧3间违章建筑中西面1间违章建筑归翟某所有,并判令翟某赔偿翟某人民币50,000元。 原审审理中,翟某、翟某均确认双方无婚前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翟某、翟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但因翟某与异性的不正常男女关系造成了翟某精神上的痛苦,翟某行为上的过错,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翟某在婚姻关系中具有严重过错,故对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在分割共同财产方面,依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处理。由于翟某在婚姻中所受伤害较大以及考虑到翟某行为上的过错,故法院认为翟某可适当多分得财产。翟某提出在翟某处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要求分割及其尚欠100,000元赌债,因翟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翟某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翟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翟某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翟某与翟某离婚;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某号(原封浜乡星火村星南队)三上三下楼房中中间一上一下和东面楼上1间房屋及该场地南侧3间违章建筑中东面2间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八仙桌1只归翟某所有;该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面楼下1间房屋及该场地南侧3间违章建筑中西面1间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归翟某所有;三、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翟某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房屋均分,其应当分得一上一下两间房屋,违章建筑由法院判决。其现在没有收入,且夫妻存款均在翟某处,故其不同意支付赔偿款。翟某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翟某辩称:翟某存在过错,所以其应当适当多分财产,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翟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在财产分割方面,以无过错方适当多分为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对房屋的分割符合上述原则。同理,原审法院判决翟某赔偿翟某20,000元亦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应予维持。翟某上诉要求房屋均分并无依据,其称夫妻存款在翟某处也无相关凭据,故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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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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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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