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房产归属的确权问题
来源:帅发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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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
被告:邓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深圳市某村某区某巷某号房屋的一、三楼由原告使用、收益并处分。但被告离婚后却出尔反尔,并声称房产证上仅署了被告的姓名,该房产应该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无权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被告不仅将原告一家赶走,并一直阻挠原告对该房产出租收益,多次将原告的租客和准房客赶走。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离婚后一直不能使用、出租该房屋,导致原告丧失了一项重要的经济来源。根据市场行情,该房产一楼的租赁价位为1000元至1200元,3楼的租赁价格为800-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深圳市某村某区某巷某号房屋的一、三层(约价值人民币十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转让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使用该房屋的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损失109400元(2000元60个月-10600元)。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某村某区某巷某号房屋的一层和三层的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和婚生子邓某华所有,第二层的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双方均应给对方提供出入方便,不得刁难对方。2010年8月6日,原告报警称被告将其房客赶走,并由深圳市**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另有深圳市某社区工作站、深圳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某村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并未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被告阻止原告出租和使用所属的房屋产权。此外,根据深圳市某社区工作站证明以及就业困难申请表和公示显示,原告并无工作和收入来源,经济困难。原告离婚后长期不能取得房屋的使用收益权,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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